淺析引證商標正處于轉讓程序的異議案件如何確定異議人主體問題

2019-01-25
  •   文/集佳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高原

      摘要:在律師處理以《商標法》第三十條為由提出的商標異議案件時,時常會遇到在先引證商標正處于轉讓程序中的問題。那么,在此種情況下,異議案件應該以何主體資格提出?會有何種風險?本文旨在淺析如何確定此類異議案件的異議人主體資格問題。

      關鍵詞:商標轉讓 異議申請 異議人主體資格

      基本案情:

      案情一: 甲公司欲對某公司的某件初審商標提出異議申請,但甲公司的引證商標正在向其關聯(lián)公司乙公司轉讓,轉讓申請目前剛剛受理,尚未實審,沒有核發(fā)轉讓公告及轉讓證明。律師建議該案件以甲公司名義提出。

      案情二:A公司欲對某公司的某件剛剛初審的商標提出異議申請,其名下引證商標同樣正在向其關聯(lián)公司B公司轉讓,該轉讓申請已于4個月前提出,正在實審中,律師建議等待核發(fā)轉讓公告和轉讓證明后,以B公司名義提出異議申請。

      案件分析: 

      上述案件的共同特點是在先引證商標均處于轉讓程序中,但不同的是案件一最終以轉讓人甲公司名義提出,案件二最終以受讓人B公司名義提出。為什么會產(chǎn)生這樣的區(qū)別呢?

      首先,需明確的是,根據(jù)《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在先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可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同時根據(jù)《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以違反《商標法》前述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為由提出異議的,異議人需提供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證明。這里的在先權利可以是在先商標權、在先字號權、在先著作權、在先外觀設計專利權等,利害關系可以是代理關系、代表關系、合同業(yè)務往來關系等。因此當以被異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與他人在先商標構成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為由提出商標異議申請時,異議人應提交在先商標權的證明,即異議人必須是在先引證商標的商標權人,才有主體資格提出異議申請。因此,簡單來說,在上述兩件商標異議案件中,當提出異議申請時,在先引證商標在誰名下,即應以誰的名義提出。

      具體來看案件一,通常情況下完成一整套轉讓流程,即從提交轉讓申請到核發(fā)轉讓證明大約需要4-6個月左右的時間,該案件引證商標的轉讓申請剛剛被受理,待核發(fā)轉讓證明完成轉讓保守估計還需要2-4個月的時間,而初審商標的異議期只有三個月,因此該案件很可能無法等到在先引證商標完成轉讓,也就是說若在法定的異議期內提出異議申請,在先引證商標還是在轉讓人甲公司名下,所以該案件甲公司才是適格的異議人主體。

      我們再來看案件二,該案件引證商標的轉讓申請已于4個月前提出,正在實審中,預計在1-2個月內即可核發(fā)轉讓公告及轉讓證明,在先引證商標隨即由A公司轉讓到B公司名下。被異議商標目前剛剛初審,還有大約三個月的異議期,因此可以等待完成轉讓后,以受讓人B公司名義提出異議申請。

      綜合上述兩個案例,異議申請究竟應以誰的名義提出,要看提出異議申請時在先引證商標在誰的名下,同時要結合異議申請的三個月異議期限和轉讓申請的審理時限,根據(jù)在先引證商標所處的不同轉讓流程,綜合判斷。

      出現(xiàn)的問題 :

      上面分析了這么多,無非圍繞著一個核心問題:只有在先引證商標的商標權人,才有主體資格提出異議申請。那么如果主體資格不適格,對于異議案件會有何種風險呢?根據(jù)《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申請人主體資格、異議理由不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商標局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異議人)并說明理由。因此異議申請中異議人主體資格不適格,將直接導致異議案件不予受理。特別是在極端情況下,異議人卡在異議期的屆滿的最后幾天提交異議申請,案件不予受理后,將超出法定異議期限,錯失異議資格。

      解決方法:

      那么,如何避免出現(xiàn)這種不予受理的情況呢?通常情況下,如案件二直接以受讓人的名義提出該異議申請,是最為理想的情況,省去了很多后續(xù)的程序。但是很多時候,由于受到三個月異議期的限制,異議申請不能等到在先引證商標完成轉讓,因此只能先以轉讓人的名義提出異議申請,待在先引證商標轉讓完成后,再出具一套權利承繼聲明,由受讓人繼承轉讓人在異議案件中的全部權利義務。此套權利承繼聲明所需的文件有:1、原權利人放棄權利聲明,載明:原權利人(轉讓人)放棄該案相關的權利,將全部權利義務由受讓人承繼,參加后續(xù)審查程序并承擔相應的審查后果;2、承繼聲明,載明:受讓人承繼原權利人(轉讓人)在該案中的地位,參加后續(xù)審查程序并承擔相應的審查后果;3、一份新的商標異議委托書,委托人為受讓人,由受讓人簽署;4、新異議人(受讓人)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5、引證商標轉讓證明及轉讓公告。提交了上述權利承繼聲明后,在先引證商標的受讓人即成為了異議案件新的適格主體。

      結論:

      通過上面的闡釋,其實我們發(fā)現(xiàn)在處理此類在先引證商標正處于轉讓程序中的異議案件時,只要把握住“在先引證商標在誰的名下即以誰的名義提出異議申請”這一要點,判斷異議人主體資格這一問題將會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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