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專利惡意訴訟中“惡意”的認定

2024-05-31

  文/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 李用航

 

  知識產權由法律創(chuàng)設,權利人取得后獲得對世排他權,在其知識產權保護范圍內獲得近乎壟斷的權利,這與市場競爭排斥同類經濟行為主體的相同行為之目的不謀而合,故知識產權侵權訴訟常帶有市場競爭屬性。凡事過猶不及,此類訴訟一旦背離誠信原則,容易破壞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損害他人及公共利益,因而必須對此有所規(guī)制,知識產權惡意訴訟制度便應運而生。

  近年來,知識產權領域的惡意訴訟數(shù)量增長顯著。最高人民法院披露的數(shù)據(jù)顯示,全國法院受理的因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案件的數(shù)量,從2022年的74件增長到2023年的152件,增幅達105.41%。在所涉知識產權類型上,中國裁判文書網中因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案由下,專利惡意訴訟案件數(shù)量占比超50%。究其原因,筆者認為,一方面,從授權層面看,三種專利類型中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的授權并不經過實質審查,其權利穩(wěn)定性問題往往成為被控侵權人主張專利權人惡意訴訟的理由;另一方面,從在市場競爭中的作用來看,專利更容易被用于限制、排除競爭,專利權人更傾向于利用專利構建的壁壘實現(xiàn)打擊對手的競爭目的。

  對應于案件數(shù)量的不斷增長,深化對專利惡意訴訟構成要件(尤其是惡意要件)的認識,對專利權人正當行使權利以及被控侵權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均具有重要意義。本文從專利惡意訴訟的概念和構成要件出發(fā),結合各級法院的既往案例,對“惡意”的要件事實進行梳理和分析,以期對實踐中“惡意”要件的認識有所啟發(fā)。

 

  專利惡意訴訟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惡意訴訟問題由來以久,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就組織對惡意訴訟進行了研究、討論,認為惡意訴訟“一般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損害或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無事實根據(jù)和正當理由而提起民事訴訟,致使相對人在訴訟中遭受損失的行為”【1】。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中正式將“因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列為民事訴訟的法定案由。

  具體到專利惡意訴訟,從2006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袁某中案【2】開始,各級法院在案件審理中不斷嘗試探尋其內涵和外延。時至今日,各地法院對于專利惡意訴訟的概念和構成要件等基礎問題的認識漸趨統(tǒng)一。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在其審理的多起案件中均明確,惡意訴訟通常是指當事人以獲取非法或不正當利益、或致使相對人遭受損失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法律上或事實上無根據(jù)之訴,惡意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應滿足以下四個構成要件:所提訴訟明顯缺乏權利基礎或者事實根據(jù);起訴人對此明知;造成他人損害;所提訴訟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3】。

 

  專利惡意訴訟構成要件中“惡意”的考量

  從以上惡意訴訟的概念和構成要件可知,惡意訴訟中的“惡意”包括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方面。其中,認識因素需滿足起訴人明知所提訴訟明顯缺乏權利基礎或者事實依據(jù)而依然提起侵權訴訟;意志因素應滿足“以獲取非法或不正當利益、或致使相對人遭受損失為目的”。

  對于意志因素,大凡專利侵權訴訟均以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為主要訴請,相對人不可避免地會因此遭受競爭利益或財產利益的損失。因此,在符合上述認識因素的情況下,容易認定提起侵權訴訟是以獲取非法或不正當利益、或致使相對人遭受損失為目的。在此情況下,惡意訴訟的意志因素相對較容易滿足,故判斷“惡意”的關鍵便在于認識因素。而對于認識因素,判斷是否“明知所提訴訟明顯缺乏權利基礎或者事實依據(jù)”,往往需要綜合多個事實因素進行整體、綜合考量,因而認知因素往往成為判斷是否滿足“惡意”要件甚至是否構成惡意訴訟的重點和難點。

  根據(jù)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所確定的構成要件,筆者認為,對“惡意”的認識因素進行判斷應遵循一定的邏輯順序,即:首先從客觀上查明所提訴訟是否明顯缺乏權利基礎或者事實根據(jù),然后從主觀上探知起訴人對此是否明知。

  所提訴訟是否明顯缺乏權利基礎或者事實根據(jù)的判斷

  在專利惡意訴訟中,明顯缺乏權利基礎主要是指專利權人據(jù)以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的專利權存在法律效力上的實質缺陷,如專利被宣告無效、專利權由于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終止等。該法律效力上的實質缺陷,多是對專利權法律效力具有確定影響的認定,如生效的無效宣告決定、專利權終止公告等。如果無法確定涉案專利存在上述實質缺陷,則往往無法直接認定專利權人明顯缺乏權利基礎。例如,專利侵權訴訟如涉及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專利權人出具專利權評價報告,但該報告僅為評價專利穩(wěn)定性的初步證據(jù),并非評價專利權法律效力的依據(jù)。因此,即使專利權評價報告的結論為負面,也不宜直接認定訴訟“明顯缺乏權利基礎”,而需結合導致負面結論的理由等因素做進一步分析。

  事實根據(jù)是指能使訴訟標的特定化或者被識別所需要的最低限度的事實,即至少能夠證明所爭議的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在專利侵權案件中,事實根據(jù)主要體現(xiàn)在專利權人主張侵權是否有基本的理由,即被控侵權人所實施的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權利人的專利保護范圍,以及被控侵權人為相應行為的事實。判斷“明顯缺乏事實根據(jù)”,需要在缺乏事實根據(jù)的基礎上達到“明顯缺乏”的程度,蓋因任何訴訟均有因證據(jù)不足、訴訟策略不當或者法律理解錯誤等原因而敗訴的風險,不能苛求當事人在提起訴訟之初就要確保該訴訟最終的勝訴結果。

  實踐中,對當事人提起訴訟是否具有初步的事實根據(jù),應基于案件事實、根據(jù)經驗法則進行判斷。如果專利技術方案與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南轅北轍、存在實質不同,則訴訟往往易被認定明顯缺乏事實依據(jù)。例如,在遠東水泥案【4】中,四方如鋼公司在無效宣告程序中主動放棄了涉案專利中的方法權利要求,但又就此向遠東水泥公司主張方法專利侵權,法院認為其起訴缺乏基本的事實依據(jù)。而專利權人在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時能夠提供初步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則不易被認為明顯缺乏事實根據(jù)。例如,在湖南某公司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案【5】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湖南某公司對桂林某公司是否構成專利侵權做了初步預判,作為涉案專利的權利人,當發(fā)現(xiàn)有侵權可能時,其有權利提起訴訟,且其所提起的專利侵權訴訟有初步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非毫無法律和事實依據(jù)的盲目訴訟。

  起訴人對所提訴訟明顯缺乏權利基礎或者事實根據(jù)是否明知的判斷

  起訴人對所提訴訟明顯缺乏權利基礎或者事實根據(jù)是否明知,為惡意判斷中認識要素的關鍵內容。由于是否明知屬于行為人的主觀狀態(tài),除非行為人自認,否則無法根據(jù)證據(jù)直接得出“明知”的結論,而往往需要從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出發(fā),結合經驗法則進行事實推定。

  由于我國專利權人對專利的認識和了解程度參差不齊,在進行事實推定時,如果按照某一固定標準“一刀切”,容易導致部分案件無法實現(xiàn)結果正義。因此,在對是否明知進行推定時,應秉持審慎與謙抑的原則,結合專利權人的認知能力以及具體行為進行綜合考量。此外,所述“明知”應為提起侵權訴訟時當事人的主觀狀態(tài),當事人訴訟后的客觀行為一般不宜用以推定其在提起訴訟時是否存在“明知”的情形。例如,對專利權人明知他人不侵權后仍重新起訴的情形,一般可認為專利權人重復起訴時明知該起訴缺乏權利基礎或者事實依據(jù),但無法僅憑此就當然得出該專利權人的在先起訴亦存在上述“明知”的情形。

  為進一步明晰可以推定明知的情形,筆者在各級法院既往裁判的基礎上,對認定為明知的情形進行了以下類型化梳理。

  第一種,權利瑕疵型

  該類案件中,據(jù)以起訴的權利基礎多為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缺乏權利基礎多因專利不具新穎性而已被或應被宣告無效,這主要是由于此類專利的授權無需經過實審程序,容易發(fā)生專利權人明知技術方案不具新穎性仍申請專利的情況,不具新穎性的原因則多為專利權人將已在先公開的技術或設計申請為專利。

  該類案件中,在判斷專利權人是否明知時,一般應結合專利權人的行為性質和認知能力進行認定。如果專利權人將他人已在先公開的技術或設計申請為專利,其申請行為往往易被認定具有非正當性,進而基于經驗法則,其提起的侵權訴訟也容易被推定為“明知缺乏權利基礎”。

  如果專利權人將自己在先公開的技術或設計申請為專利,往往需要結合其認知能力來進一步判斷。例如,在駝翁公司訴英喬公司案【6】中,英喬公司利用自己在先展覽和銷售公開的現(xiàn)有設計提出專利申請并獲得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法院認為,當事人在自己的專利產品展覽或銷售后,將該產品外觀設計申請專利權,不能據(jù)此當然推定其主觀上存在惡意,還需結合當事人的認識能力進行綜合判斷。在該案中,兩項專利的公開日距申請日時間較短,且英喬公司規(guī)模較小,根據(jù)其認識能力及相關現(xiàn)有證據(jù),尚不足以認定英喬公司系明知其展覽或銷售行為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仍惡意申請專利并進行維權。而在薈上承公司訴熊某案中【7】,熊某將其已在騰訊視頻網站上公開的設計申請為外觀設計專利,且在提起涉案專利侵權訴訟之前,熊某已針對他人先后提起阿里巴巴投訴與專利侵權訴訟。法院結合上述投訴與訴訟流程等因素,認為熊某已經具備相應的法律認知能力,其提起本案涉及的專利侵權訴訟時,符合明知缺乏權利基礎的要件。

  此外,獲得授權的專利權與他人在先合法權利相沖突,也是一種權利具有瑕疵的表現(xiàn)。該類案件中,如能證明專利權人對侵犯他人在先權利已然知曉,或者與他人在先合法權利具有接觸可能性,則專利權人容易被認定為明知缺乏權利基礎。例如,在洋河鎮(zhèn)御緣釀酒廠案【8】中,御緣釀酒廠在涉案專利的視圖中標注“洋河”字樣,涉案專利與洋河酒廠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取得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相沖突。而早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以前,御緣釀酒廠因其生產的白酒外包裝上標有“中國洋河”或“江蘇洋河”字樣已受到行政處罰,因此可認定其必然知曉涉案專利不具備授權條件,屬于明知缺乏權利基礎的情形。

  據(jù)以起訴的專利權因故終止,是另外一種權利瑕疵的形式。區(qū)別于專利被宣告無效則自始無效,專利權終止導致的專利權失效并不及于終止之前的期間,因此專利權人仍得請求侵權人賠償其在專利有效期間內因侵權所受的損失。但若專利權人在此情況下提起專利侵權訴訟,請求賠償專利權終止后所受損失,則應結合專利權人的注意義務以及認知能力,判斷其是否“明知缺乏權利基礎”。例如,在福建恒某公司訴泉州日某公司案【9】中,法院認為,泉州日某公司對專利年費的繳納負有管理義務,其在專利權因欠繳年費而已終止后,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后又撤回起訴,主動放棄救濟機會;且泉州日某公司在提起涉案訴訟時均委托了專業(yè)律師,其對提起訴訟不具有權利基礎的事實顯然具有清晰認識。

  第二種,重復起訴型

  盡管不同認知能力的專利權人對其提起訴訟是否具有權利基礎會有不同的認識,但若專利權人在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后,法院已就其是否具有權利基礎或者事實根據(jù)作出認定,而后專利權人仍然基于同一專利、針對同一侵權人、就同一產品重復提起訴訟的,亦會被認定為明知所提訴訟缺乏權利基礎或事實根據(jù)。

  例如,在金富元公司訴中興達公司案【10】中,中興達公司針對同一款地墊產品,以金富元廠及其銷售商為被告先后提起了三起訴訟。第一次起訴中,中興達公司收到被控侵權產品屬于現(xiàn)有設計的證據(jù)后,未到庭參加開庭審理。第二次起訴后,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被控侵權產品屬于現(xiàn)有設計,中興達公司并未提出上訴。上述判決生效后,中興達公司僅憑專利權評價報告,再次以相同專利為權利基礎、以金富元廠為被告,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jù)鄭州中院的上述生效判決,可以推定中興達公司知道已有生效判決認定被訴侵權產品不構成侵犯其專利權的事實。在此情況下,中興達公司仍提起在后訴訟,系明知其起訴缺乏事實根據(jù)。

  第三種,惡意取證型

  行使知識產權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且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當知識產權被侵害時,權利人可以依法行使訴權,但訴權的行使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秉持善意,審慎行事。如果相對人沒有實施侵權行為,專利權人仍然以“誘導侵權”“陷阱取證”等方式獲取所謂“侵權證據(jù)”,并以此提出專利侵權訴訟的,被控侵權行為雖然表面上符合認定專利侵權應具備的所有要件,但判定侵權所依據(jù)的事實不過是專利權人人為制造出的“虛假”事實,專利權人并無值得保護之事實根據(jù)。這樣的訴訟可認定為屬于“明知缺乏事實依據(jù)”的情形。

 

  結語

  專利惡意訴訟中的“惡意”,集中體現(xiàn)在起訴人“明知”其起訴缺乏權利基礎或事實根據(jù)。對于這一主觀狀態(tài)的判斷,應基于案件事實和經驗法則,秉持審慎謙抑的原則進行合理推定,拒絕非誠信的權利濫用,保護誠實經營者的正當權益。

 

  參考文獻:

  【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關于惡意訴訟問題的研究報告》。

  【2】(2003)寧民三初字第188號。

  【3】(2021)最高法知民終1353號,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第49條。

  【4】(2015)京知民初字第1446號。

  【5】(2021)最高法知民終1353號。

  【6】(2022)滬民終394號。

  【7】(2022)粵民終668號。

  【8】(2018)蘇民終119號。

  【9】(2022)最高法知民終1861號。

  【10】(2018)最高法民再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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