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文商標近似性問題分析

2018-05-25
  •   文/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 李晴

      本案要旨:

      本案主要涉及中英文商標近似性的判斷。對于這一問題,通常會從相關公眾對英文商標的認知水平和能力、中文商標與英文商標含義上的關聯性或者對應性、引證商標自身的知名度和顯著性、爭議商標實際使用情況幾個方面來進行判斷。針對其中的含義要素,不僅要結合相關公眾的認知水平和能力進行判斷,還需要結合商標的讀音及外形進行整體認定,不能僅因含義相同而認定中英文商標近似。

      本案案情:

      亞素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在第9類“成套無線電話機,天線,手提電話,電話機套,電話用成套免提工具,可視電話,電話機,網絡通訊設備,電池,電池充電器”商品上申請注冊了第13646473號“ ”商標。

      此后,商標局以該商標與在先注冊的第3042947號 、第1537982號“ ”商標、第11252877號“”商標、第G707219號“TECNO”商標近似為由,駁回了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申請人針對該駁回通知向商評委提出了駁回復審,理由為:申請商標“TECNO PHANTOM”是申請人獨創(chuàng)的商標,具有獨特的設計和深刻的內在含義;申請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在構成要素、字形、含義、呼叫及整體外觀等方面差異顯著,不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經過申請人的廣泛使用和宣傳,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與影響力,為廣大消費者所熟知,商標極具顯著性,符合注冊商標的條件,理應予以核準注冊。

      商評委經審理后決定,申請商標的文字顯著識別部分“PHANTOM”的中文含義為“幻影”,其與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的文字“幻影”在呼叫方式、含義、整體識別效果等方面較為接近,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亞素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商評委所做上述決定,遂委托我所向北京市知識產權法院起訴。

      訴辯:

      原告亞素科技有限公司結合最高院和北高院此前的相關案例和若干詞典解釋的內容,向北京知識產權訴稱: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不具有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可能性。并提交了法院在先判決、多個常用英漢詞典對應的翻譯、申請商標實際使用材料等證據。

      審判: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訴爭商標由英文“TECNO PHANTOM”上下排列組成,其中因“PHANTOM”所占比例較大,為顯著識別部分。引證商標一、二均由漢字“幻影”構成。英文單詞“PHANTOM”為生僻詞匯,中國普通消費者一般不知道其含義,因此會將其作為字母組合認讀。鑒于本院之前在先案例所確定的規(guī)則:“讀音及外形有實質差別,則相關公眾通常很難僅因含義相同而將二者相混淆”,加之訴爭商標顯著部分“PHANTOM”與引證商標一、二“幻影”讀音及外形差異明顯,消費者在隔離比對狀態(tài)下不易將兩商標混淆。即使訴爭商標與兩引證商標在“電話機、電池”等類似商品上并存,也不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未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被訴決定相關認定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一審判決做出后,商評委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中,原審原告又進一步補充提交了大學英語四六級考試大綱中的相應單詞頁等證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方式、整體識別效果上區(qū)別明顯,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尚不致使相關消費者容易發(fā)生混淆誤認。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基于普通消費者的一般認知水平和認讀習慣,訴爭商標中的“PHANTOM”并非常見英文詞匯,其含義“幻影”并不為普通消費者所熟知,商評委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基于含義相同而易于混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商標法》第三十條的適用,尤其是中英文商標近似判斷的問題。

      判斷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近似商標,應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來進行。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

      對于如何確定中英文商標的近似性,最高院在關于“永恒印記”商標爭議案中曾明確了以下判斷標準:相關公眾對英文商標的認知水平和能力、中文商標與英文商標含義上的關聯性或者對應性、引證商標自身的知名度和顯著性、爭議商標實際使用情況。其中尤以前兩項更為關鍵。

      就相關公眾對英文商標的認知水平而言,這里面涉及兩個因素,一是我國相關公眾對英文文字的認知水平,二是引證的英文商標詞匯自身的常用性程度。眾所周知,我國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已經多年,英語是我國九年制義務教育的重要課程之一,也是迄今為止我國高考的重要考試科目之一。因此我國境內相關公眾對于常用英文詞匯具有一定的認知能力和水平。而英文是否屬于使用頻度較高的單詞這一點也相對容易判斷。像本案中的單詞“PHANTOM”就不在大學英語四六級考試的大綱內,這說明即使對于具有較高教育程度的中國相關公眾來說,該單詞也并非常用、常見詞匯。

      但在中文商標與英文商標含義上的關聯性或者對應性的問題上,其實會存在更多不易確定的因素和不同的看法。具體來說:首先,如何確定外文商標的中文含義。我國現行商標法律法規(guī)及商標審查標準中并無關于工具書或翻譯工具要求的規(guī)定。雖然根據普通公眾在查詢英文單詞含義時的一般習慣,很重要的兩個途徑就是正規(guī)出版社出版的權威性較強的外文詞典和日益普及的網絡翻譯工具,但是相關的詞典種類繁多,經常會出現詞典之間、詞典與網絡工具之間釋義不一致的情形。針對這種情況,商評委與法院的觀點基本一致,即均不要求窮盡一切翻譯手段,也無需覆蓋所有翻譯工具,依據部分權威、專業(yè)、使用范圍廣的詞典即可確定英文單詞的含義。其次,對于一詞多義的情況,應該如何確定中英文單詞含義的對應性或關聯性。事實上,如果中英文商標之間并不具有緊密的對應關系而只是有所關聯時,并不能因此就簡單認定近似,而是要全面分別考慮中外文標識所包含的各種可能的含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在“LOGOS”商標爭議案中就曾作出類似認定:“LOGOS”除了可被翻譯為“理念”,還有其他中文含義,中文“理念”的英文單詞也非“LOGOS”;同時考慮到中國消費者對英語的認知能力,相比于將“LOGOS”理解為理念,其往往更容易將“LOGOS”認知為“LOGO”的復數形式,從而將其含義理解為“標記、標識”。最終,法院認定二者并未構成近似商標。

      本案當中,法院其實也是在全面考慮了以上因素的基礎上,對中英文商標近似問題的判斷作了更進一步的分析。首先,法院充分考慮了相關公眾對申請商標英文的認知水平、中英文商標含義之間的非唯一對應性,于是認定中國普通消費者更有可能會將其作為字母組合認讀。其次,由于含義要素本身在平面商標的混淆可能性認定中就僅起輔助作用,很難脫離讀音及外形因素而單獨影響混淆可能性的認定,所以在本案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讀音及外形有實質差別的情況下,相關公眾在隔離比對狀態(tài)下不易將兩商標混淆,最終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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