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佳商標授權確權非訴和行政訴訟典型案例

2017-04-26

◎【馳名商標保護條款轉換適用的案例】----第7156422號“中銀金行”商標不予注冊復審答辯案,集佳協(xié)助原異議人成功確權。

『基本案情』

商標局認為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侵犯了異議人“中銀”馳名商標權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對被異議商標決定不予注冊。被異議人不服該決定,遂進行復審申請。

答辯人(原異議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使用商品:第14類“首飾盒”

答辯理由和法律依據(jù):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1/2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同時構成對第36類引證商標3“中銀”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損害了異議人馳名商標權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和第三十條規(guī)定。

『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裁定:被異議商標申請使用的“首飾盒”與引證商標2核定的“寶石”等商品在生產(chǎn)者、銷售場所、消費對象等方面關聯(lián)密切,屬于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突出顯示部分“中銀金行”與引證商標2“中銀理財”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構成近似商標。二者共存易使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鑒于原異議人商標已獲法律保護的前提下,我委對于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有關馳名商標特殊問題不再評述。

『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之處是在《商標法》第十三條“馳名商標保護”與第三十條“相同類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標”并存時如何優(yōu)先選擇適用的問題。在異議階段,商標局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進行決定而沒有適用第三十條突破區(qū)分表保護,這是維護《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以下簡稱“區(qū)分表”)的嚴肅性穩(wěn)定性的體現(xiàn)。在不予注冊復審階段,答辯人(原異議人)同時依據(jù)《商標法》第十三條與第三十條展開論述,還特別強化論述商品的關聯(lián)性。商評委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4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構成對其已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而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jù)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裁決支持其主張的……”規(guī)定優(yōu)先考慮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被異議商標“中銀金行”與引證商標2“中銀理財”近似判定難度不大,但根據(jù)《區(qū)分表》規(guī)定其指定商品并不類似,然而被異議商標申請指定商品“首飾盒”與“寶石”等珠寶商品存在密切關聯(lián),結合答辯人“中銀理財”品牌在貴金屬商品上的知名度等因素,完全可以突破《區(qū)分表》進行保護,故商評委接受我方代理律師的意見,依據(jù)《商標法》第三十條進行保護。該案系代理律師精準使用法律的最新變化以及提前給予評估論證的結果,從而成功協(xié)助答辯人確權。

 

◎【關聯(lián)商品突破區(qū)分表保護案例】----第10412475號“奧普+AOPU”商標無效宣告案,集佳協(xié)助申請人成功確權。

 

『基本案情』

申請人:杭州奧普電器有限公司

爭議商標使用商品:第6類“鋁塑板;金屬天花板;金屬樓梯;金屬窗;保險柜;金屬排水槽;金屬門;金屬屋頂;金屬制固定式毛巾分配器;掛衣桿用金屬鉤”。

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jù):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近似商標,同時系對第11類引證商標的 復制、摹仿,損害了申請人馳名商標權益。故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第 三十條之規(guī)定。

『裁定結果』

  商評委審理認為,爭議商標使用商品與第6類引證商標使用商品在生產(chǎn)原料、功能、用途、消費群體、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其共存易使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爭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關聯(lián)商品突破《區(qū)分表》予以保護案例。本案被申請人與申請人長期存在糾紛,被申請人在申請人主營的第6、11類搶注了多件“奧普”系列商標。為此,本案代理律師做了大量盡職調查工作,闡述被申請人企業(yè)沿革和商標流轉情況,以充分證明被申請人申請注冊時的主觀惡意。同時,本案代理律師充分闡述了引證商標獨創(chuàng)性、顯著性及馳名商標知名度等情形,并指導權利人提供了有力的證據(jù)加以佐證。雖然爭議商標使用商品與引證商標在第6類核準商品并非相同類似商品,但是代理律師充分舉證證明了兩者在生產(chǎn)原料、功能、用途、消費群體、銷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致性。本案的亮點在于為了證明《區(qū)分表》中非類似商品之間的關聯(lián)性,代理律師指導權利人配套提供了相應市場調查報告,報告中直觀顯示了爭議商標使用商品與引證商標使用商品的密切關聯(lián)性,證明兩者共存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對商品來源存在一定的誤導作用,從而最終協(xié)助申請人成功確權。

 

◎【首字不同判定為近似商標案例】----第11936076號“牛福記”商標無效宣告案,集佳協(xié)助申請人成功確權。

 

『基本案情』

申請人:徐福記國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爭議商標使用商品:第30類“茶飲料;糖果;花粉健身膏;餅干;方便米飯;方便面;谷類制品;食用淀粉;調味品”。

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jù):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請求依據(jù)《商標法》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依法宣告爭議商標無效。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作出答辯。

『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jīng)審理認為:爭議商標由文字“牛福記”構成,與引證商標中顯著識別部分的文字“徐福記”僅一字之差,在文字設計風格和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指定的糖、餅干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糖果、糕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處。申請人提交在案證據(jù)顯示“徐福記及圖”商標經(jīng)使用在第30類糖果、糕點等商品上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被申請人在應當知曉申請人商標知名度的情況下仍然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難謂正當。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在不同審理階段如何判斷商標近似的問題:按照商標注冊審查階段的審查標準,首字不同的三字商標一般都會給予初審公告,但是在后續(xù)的評審階段中,是否一律判定為近似商標則不盡然。認定商標是否近似,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lián)程序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本案代理律師通過充分舉證和論述,證明了引證商標“徐福記”的獨創(chuàng)性與顯著性,以及引證商標“徐福記”作為中國馳名商標的知名度,并結合兩商標在文字設計風格和視覺效果等方面的近似性等因素,從而協(xié)助權利人順利確權。

 

◎【克服不規(guī)范漢字具有不良影響獲得注冊案例】---第17834731號“小裂帛”駁回復審案,集佳協(xié)助申請人成功確權。

 

『基本案情』

申請人:北京心物裂帛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使用商品:第25類“童裝;服裝;嬰兒全套衣;鞋;帽子;襪;手套(服裝);披肩;服裝帶(衣服);婚紗”商品。

駁回理由:商標局以“小裂帛’為不規(guī)范漢字,易產(chǎn)生不良社會影響,依據(jù)《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予以駁回。

『決定結果』

  商評委認為:申請商標“小裂帛”指定使用在“鞋”等商品上,不致產(chǎn)生不良社會影響,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之情形。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典型意義』

  本案為典型的因商標中漢字不規(guī)范書寫,以不良影響而被駁回的案件。在商標注冊的過程中,權利人為了達到美觀,體現(xiàn)企業(yè)文化、易被相關公眾記憶等需求,其往往會對商標中的要素進行一定的設計。但是商標經(jīng)過設計后,其不再為規(guī)規(guī)矩矩的文字書寫形式,在這種情況下,商標即面臨因不規(guī)范書寫,而被駁回的風險。本案中,代理律師,結合著申請商標的創(chuàng)意來源,通過相關聯(lián)證據(jù)明確了申請商標系進行的特定設計,并非漢字的不規(guī)范書寫,并且以申請人在先注冊的具有同樣設計的商標及申請人實際使用情況等對此問題進行了說明。最終克服不良影響從而獲得商評委支持。

 

◎【克服地名含義獲得保護案例】---第16783188號“海興”駁回復審案,集佳協(xié)助申請人成功確權。

 

  『基本案情』

申請人:杭州海興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使用服務:第9類“計算機軟件(已錄制);數(shù)據(jù)處理設備;載波設備;網(wǎng)絡通訊設備;成套電氣校驗裝置;計量儀表;電度表;電纜;自動定時開關;電導線管;整流器;遙控裝置;電動調節(jié)裝置;熔斷器;高低壓開關板;低壓電源;穩(wěn)壓電源;傳感器;互感器;螺線管閥(電磁開關)”等電子電器商品。

駁回理由:“海興”為縣級行政區(qū)劃名稱,且無其他含義,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決定結果』

  商評委認為:申請商標“海興”源自申請人杭州海興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業(yè)字號,具有合法依據(jù),且“海興”經(jīng)過長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一般消費者看到“海興”更容易聯(lián)想到申請人,而不是作為行政區(qū)劃的海興縣,能夠起到標識識別作用,可以作為商標注冊,屬于第十條第二款的“其他含義”,準予初步審定并公告。

『典型意義』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直接將“知名度因素——經(jīng)過使用取得第二含義”納入《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其他含義”。一般情況下對于“其他含義”的解釋是指“文字本身具有其他含義”,如“長安區(qū)”的“長安”有“長治久安”之意、“怒江自治州”的“怒江”指中國一河流等等。本案“海興”文字本身原本沒有其他含義,更無強于“海興縣”的其他含義。然而,申請商標“海興”有合法來源,且經(jīng)過使用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特定指向于申請人,即經(jīng)過使用取得第二含義指向,商評委審理將其納入《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其他含義”。這既是代理律師努力的結果,也是官方從混淆誤認客觀實際出發(fā)的突破。

 

◎【文字近似商標保護案例】----第12051106號“36E”商標無效宣告案,集佳協(xié)助申請人成功確權。

 

『基本案情』

申請人:三六一度(福建)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爭議商標使用商品:25類:“服裝、鞋、爬山鞋、嬰兒全套衣、游泳衣、帽、襪、手套(服裝) 、領帶、皮帶(服飾用)”

申請理由和法律依據(jù):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同時,被申請人大量摹仿知名商標進行惡意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七條、第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

『裁定結果』

  商評委裁定:引證商標“361°”具有較強獨創(chuàng)性,且據(jù)申請人提交我委的證據(jù)可知, “361°”商標在爭議商標注冊申請日前在服裝、運動鞋商品上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爭議商標“36E”與“361°”的文字構成、呼叫相近,含義無明顯區(qū)別,構成近似商標。同時,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服裝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易導致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從而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典型意義』

  本案是典型的判定“英文字母”與“數(shù)字”近似的案例:認定商標是否近似,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lián)程度等因素,以及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本案中,引證商標“361°”商標為申請人獨創(chuàng),并在第25類商品上具有極高的知名度,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爭議商標“36E”明顯是對引證商標的摹仿,將數(shù)字“1”改為字母“E”,兩者在讀音及字形上極為近似,且注冊在第25類商品上,極易導致混淆。同時,為了證明被申請人的惡意,代理人盡職調查了被申請人在第25類上大量摹仿他人知名商標進行惡意注冊嚴重擾亂正常商標注冊秩序的行為。商評委綜合考慮以上因素,裁定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兩者共存易導致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從而成功協(xié)助申請人確權。

 

◎【姓名權保護案例】---第11816485號“馬云MAYUN”異議案,集佳協(xié)助異議人成功確權。

 

『基本案情』

異議人: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被異議商標申請使用商品:第11類“壓力水箱;龍頭;小便池(衛(wèi)生設施);坐便器;馬桶座圈;盥洗盆(衛(wèi)生設備部件);洗滌槽;淋浴器;沐浴用設備;浴室裝置”

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jù):被異議商標損害了異議人創(chuàng)始人馬云先生的姓名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

『決定結果』

  商標局認為:馬云為異議人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創(chuàng)始人及董事局主席,在電子商務行業(yè)乃至中國境內具有較高知名度,已為社會公眾所熟知。被異議商標“馬云”與具有廣泛知曉程度的他人姓名完全相同,因此已構成對“馬云”姓名權的損害。

『典型意義』

  根據(jù)《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其姓名權,如果相關公眾認為該商標標志指代了該自然人,容易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系經(jīng)過該自然人許可或者與該自然人存在特定聯(lián)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商標損害了該自然人的姓名權。”

由上述法律規(guī)定可以看出,姓名權的保護以相關公眾的認知為基礎,即商標是否直接指代姓名權人或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系爭商標與姓名權人存在特定聯(lián)系。同時,還要考慮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與當事人所知名行業(yè)領域的關聯(lián)程度。本案代理律師圍繞馬云的知名度和影響力提供了大量的證據(jù)證明馬云不光在電商領域乃至中國境內均具有極高的知名度,且被異議商標申請使用的商品與馬云所知名的領域關聯(lián)密切,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被異議商標商品來源產(chǎn)生錯誤認知或聯(lián)想。本案最終獲得商標局支持,依法保護了異議人一方的姓名權。對于當今摹仿、搶注知名人物姓名注冊商標的行為屢禁不止,相關權利人應注意及時監(jiān)測商標公告、積極留存相關證據(jù)以維護自身權利。本案對此類損害姓名權的案件起到了很好的參考作用。

 

◎【克服帶有欺騙性和直接描述性獲得確權案例】----第14678961號“FLYING CAMERA”商標駁回復審行政訴訟案,集佳協(xié)助權利人成功確權。

 

『基本案情』

申請人/被上訴人:深圳市大疆創(chuàng)新科技有限公司

申請使用商品:第12類“遙控運載工具(非玩具);陸、空、水或鐵路用機動運載工具;陸、空、水或鐵路用機動運載工具;氣囊(機動車安全裝置);遙控運載工具(非玩具);陸、空、水或鐵路用機動運載工具;遙控運載工具(非玩具);遙控運載工具(非玩具);空中運載工具;降落傘;航空裝置、機器和設備;水陸兩用飛機;陸、空、水或鐵路用機動運載工具;航空器;遙控運載工具(非玩具);螺旋槳;陸、空、水或鐵路用機動運載工具;運載工具用懸置減震器”。

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jù):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情形。商評委未予支持,駁回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一審判決:撤銷商評委作出的商評字[2015]第94178號關于第14678961號“FLYING CAMERA”商標駁回復審決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結果』

  該案件歷經(jīng)駁回復審、一審、二審,最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訴爭商標為臆造詞組“FLYING CAMERA”,本身含義并不唯一,按照每個單詞的含義可翻譯為“會飛的照相機”、“飛速的照相機”,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根據(jù)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不會對商品的功能、特點產(chǎn)生誤認,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的情形。 另外,訴爭商標“FLYING CAMERA”及其對應的翻譯“會飛的照相機”、“飛速的照相機”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無直接關聯(lián),未直接描述商品的功能、用途。此外,商評委亦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訴爭商標“FLYING CAMERA”是同業(yè)經(jīng)營者用來描述上述商品功能、用途等特點的通常使用方式。因此,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

『典型意義』

  此案明確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理解與適用,為今后此類案件的審理提供了重要指引。法院接受了代理律師的充分闡述,在判決中明確指出,關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其中的帶有欺騙性是指所使用文字、圖形等掩蓋了申請注冊的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在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產(chǎn)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真相產(chǎn)生錯誤的認識。在判斷某一標志是否具有欺騙性時,應以相關公眾的認知基礎,如果根據(jù)日常生活經(jīng)驗或者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等并不足以引人誤解的,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的情形。關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判斷商標是否屬于直接描述性標志,應從以下兩個方面考慮:第一,相關公眾看到該標志的第一認知;第二是否屬于同業(yè)經(jīng)營者描述該特點所使用的常用方式。從而協(xié)助當事人成功確權。

 

◎【突破區(qū)分表判定類似商品與服務案例】----第9667700號“蝶翠詩HOUSE•DHC”商標爭議裁定行政訴訟案,集佳協(xié)助原告成功確權。

 

『基本案情』

原告:株式會社DHC

申請?zhí)峁┓眨?/strong>第44類“美容院,修指甲,理發(fā)店,醫(yī)療按摩,療養(yǎng)院,動物飼養(yǎng),庭園設計,眼鏡行,衛(wèi)生設備出租,飲食營養(yǎng)指導”。

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jù):原告認為第三人申請的爭議商標與原告在先注冊的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與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損害原告及其關聯(lián)公司的在先商號權,提出爭議申請,法律依據(jù)是《商標法》第二十八條(修改前)和第三十一條(修改前)。商評委未予支持,維持爭議商標的注冊。原告不服商評委的裁定,提起行政訴訟。

『判決結果』

  北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爭議商標由“House”、“dhc”、“蝶翠詩”三部分共同組成,完整包含了兩件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的第44類“美容院、修指甲、理發(fā)店”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化妝品、指甲護劑、指甲油、化妝燃料、洗發(fā)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等方面存在相當?shù)闹睾闲?,構成關聯(lián)商品。因此,爭議商標在“美容院、修指甲、理發(fā)店”服務上與引證商標一、二構成類似商品與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同時,爭議商標也構成損害原告及其關聯(lián)公司的在先商號權之情形。最終判決:撤銷商評委作出的商評字[2014]第040028號關于第9667700號“蝶翠詩House•dhc”商標爭議裁定。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件適用《商標法》第二十八條(修改前)“類似商品與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第三十一條(修改前)“損害現(xiàn)有的他人在先權利”之規(guī)定的商標爭議裁定行政訴訟案件,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突破了《區(qū)分表》的劃分,認定第3類“化妝品”等商品與第44類“美容院、修指甲、理發(fā)店”服務構成類似的商品與服務。本案中,法院對商品與服務類似性的判斷并不拘泥于《區(qū)分表》,而是接受了代理律師的充分舉證意見,以化妝品等商品與美容院等服務的功能用途、消費對象作為考量因素,以相關公眾的認知作為判斷標準,結合社會生活實際做出判定。本案中,引證商標“DHC”、“蝶翠詩”在化妝品上具有的較高知名度,是贏得法院支持的前提條件。

 

◎【商標整體克服圖形近似沖突獲得注冊案例】----第15248757號“永祥及圖”商標駁回復審行政訴訟案,集佳協(xié)助原告成功確權。

 

『基本案情』

申請人:四川永祥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使用商品:第9類“電子公告牌,電源材料(電線、電纜),半導體,多晶硅,集成電路用晶片,集成電路,單晶硅,電池極板,太陽能電池,電池箱”

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jù):商評委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為由,依據(jù)《商標法》第三十條駁回申請商標注冊申請。申請人不服該決定,認為兩商標不近似,提起行政訴訟。

『判決結果』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申請商標由一個立體感較強的幾何圖形和文字“永祥”組成;引證商標為一個平面幾何圖形。申請商標中的圖形沒有明確含義,因此,申請商標的文字部分是其顯著識別部分。消費者對兩商標中的圖形認知都會比較模糊,且申請商標中的文字“永祥”是在先注冊商標,已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在在先商標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況下,相關公眾容易將申請商標與在先商標及其提供者聯(lián)系起來,從而與引證商標相區(qū)分,不易導致混淆誤認,從而認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最終判決:撤銷商評委作出的商評字[2015]第97224號關于第15248757號“永祥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件克服《商標法》第三十條有關“類似商品與服務上的近似商標”規(guī)定的駁回復審行政訴訟案件,本案的重點是克服圖形商標的近似性。典型意義在于:在兩件商標的圖形部分較為近似但由存在一定差別的情況下,法院明確“文字+圖形”組合商標中的文字部分是其顯著識別部分,當商標中的圖形是比較抽象、無含義的圖形時,消費者對商標中的圖形認知就會是比較模糊的,從而會將文字作為主要識別部分。這就意味著“文字+圖形”組合商標中的圖形部分發(fā)生沖突時,應以“文字+圖形”組合商標的整體來同引證商標比對,尤其是要考慮消費者對文字的識別力要強于對圖形的識別力,進而以商標是否容易導致混淆誤認作為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的標準。 此外,代理律師舉證證明了本案的特殊之處:申請商標中的文字是一件早于引證商標申請日的在先注冊商標,且享有較高知名度,中文“永祥”在先注冊并有知名度這一因素也增強了消費者對申請商標文字的識別力度,從而進一步強加了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的區(qū)別度。這也是考察商標是否容易導致混淆誤認的一個重要因素。從而協(xié)助原告成功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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