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法院判決歐盟成員國可自行規(guī)定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損害賠償

2017-02-06

  歐盟法院(CJEU)稱,歐盟法并不禁止歐盟成員國制定相關國內立法為遭遇知識產權侵權的權利人授予懲罰性損害賠償。

  波蘭的一家法院向CJEU詢問歐盟的知識產權執(zhí)法指令該如何解釋,并要求CJEU對懲罰性損害賠償問題作出判決。該問題涉及波蘭的一家版權許可機構與一家電視廣播機構之間的糾紛。

  歐盟的知識產權執(zhí)法指令要求歐盟的每個成員國“實施必要的措施、程序和救濟以確保落實知識產權執(zhí)法”。

  各成員國制定的措施、程序和救濟必須“公平公正”,不得“過于復雜或花費過高,或包含不合理的時限或無故拖延”,必須“有效、均衡并具有勸誡性,其實施應避免對合法貿易造成障礙并防止濫用”。

  就損害賠償問題而言,上述指令要求每個歐盟成員國確保法院在評估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主張時責令故意或有充分理由知道自己從事侵權活動的侵權者向權利人支付足以彌補其因侵權所受實際損害的賠償。

  指令規(guī)定,在確定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時,法院可采取兩種方式。

  第一種方式是考慮“所有方面,如受害方遭致的包括利潤損失在內的負面經濟影響,侵權人的非法獲利,適時考慮經濟之外的因素,如侵權對權利人造成的精神損害”。

  另外,法院“在適當情況下可根據(jù)侵權者獲得使用爭議知識產權授權許可應支付的費用而設定一次性損害賠償”。

  CJEU解釋稱,指令條款的目的“不是要求必須制定懲罰性損害賠償,而是允許在考慮權利人的開支(如鑒定和研究費用)時根據(jù)客觀的標準設定賠償”。

  但是,CJEU判決稱,指令并不禁止歐盟成員國在各自的國內法中規(guī)定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損害賠償。

  CJEU表示:“指令未對成員國施加必須采納‘懲罰性’損害賠償?shù)牧x務,這一事實不得解釋為禁止制定這一措施。”(來源:編譯自out-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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