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折扣

2004-05-11
司法的折扣
文/集佳律師事務所 律師 張建偉

當一樁案件成為司法胸口的一道很深的傷口時,人們期望司法者能夠從痛楚中學到些東西。在一些錯誤的死刑判決因發(fā)現(xiàn)了“真兇”而被推翻之后,法院開始變得小心謹慎了,其結果是司法實踐中有了越來越多的“留有余地”的判決。
陳國清案件是新近引起大眾傳媒和公眾注意的一起。
此案的奇特之處在于,同一案件竟然經(jīng)過原審法院與上訴法院反復拉鋸式地幾個回合,經(jīng)過數(shù)年最后以留有余地的“死緩”判決宣告定讞。但就是這樣一個經(jīng)過長期“打磨”的案件,一經(jīng)公布,依舊是輿論大嘩。
“留有余地”的說法不知始于何時,也不知起于何人,其意實際上是給執(zhí)行中的法律打折扣。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對于疑罪案件,即達不到法定的定罪標準、不能證實被告人有罪也不能排除被告人犯罪嫌疑的案件,法院應當作出證據(jù)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陳國清案件許多證據(jù)存在明顯的瑕疵,偵查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偵查機關也涉嫌多起嚴重違法取證行為。
先看證據(jù)的瑕疵:作為本案重要物證的是1994年11月2日從被告陳國清家中搜出的一把自制的單刃刀。令人拍案驚奇的是,早在這把刀被搜出扣押之前(即1994年7月31日)承德市公安局就對它上面的血進行了血型鑒定, 這種荒腔走板的鑒定結論是不能為鑒定人幾句輕描淡寫的“鑒定書的日期寫錯了”所掩飾的,事實上,如此重大的瑕疵已經(jīng)使它根本失去了可信性,人們完全可以合理地推斷:鑒定的日期被寫錯,送檢的日期被寫錯,其他內容怎能確保不錯!令人啼笑皆非的鑒定還有一份,同樣是嫌疑人未抓獲,就已經(jīng)提取了他們的血和唾液進行了鑒定,這一漏洞被發(fā)現(xiàn)后,鑒定人進行了拙劣的修補,稱“何國強的血、楊士亮的血、唾液均為1995年2月8日檢驗。”一眼就能洞悉,這是鑒定人在“自圓其說”。此外,鑒定中對從案發(fā)現(xiàn)場提取的煙頭進行了檢驗,鑒定書卻既無煙頭長短也無剩余“煙頭”去向的記載,案卷里也沒有照片證明該煙頭曾經(jīng)存在過。
本案令人疑竇重重的證據(jù)還有尸檢報告、現(xiàn)場勘驗筆錄,上面的記載多處與供述存在重大出入,不能相互印證,如四名被告人曾供述把司機座位上的毛巾靠墊扔到雙山洞處的河里,但證人和現(xiàn)場拍攝照片均證明司機坐墊是“珠子”串的。在現(xiàn)場勘查時,偵查人員從被搶劫汽車上提取到一個內裝駕照等物的黑包,勘驗筆錄卻未予記載,等等,如此粗率的勘驗記錄,令人對整個辦案質量抱有懷疑。
本案被告人在偵查階段所作供述也大有疑問,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曾質疑:“原來被告人在供述作案過程上有很多矛盾點,后來逐步統(tǒng)一的”,顯然是偵查機關故意讓被告人“統(tǒng)一口供”的,統(tǒng)一后的口供使裁判者無法通過判斷確定其內容的真實性,更不能作為確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據(jù)。
然而就是這樣的一些證據(jù),都被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采納為定案的根據(jù)。
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有利于辯護一方的事實被漠視,有利于辯護一方的證據(jù)被拒絕提交給法庭而法庭也不予調取,其中一些證據(jù)是證明被告人沒有作案時間,不在犯罪現(xiàn)場的證據(jù),或者本案被告人不是犯罪現(xiàn)場出現(xiàn)過的幾個嫌疑人,律師當庭多次強烈要求出示、宣讀這些有利于本方的如此重要的證據(jù),這一合理要求卻得不到滿足,有利于辯護一方被控訴方隱匿。甚至有證人要求出庭提供有利于辯護一方的證言,卻根本得不到出庭作證的機會。這是一個頗耐人尋味的事實:我們的司法機關將證人出庭率極低歸因于他們不愿出庭,可是在某些案件中,有些證人愿意出庭,卻根本得不到出庭的機會。
再看案件的辦案過程:在陳國清案件的辦理過程中,程序公正已經(jīng)被破壞殆盡:在案件最終作出判決之間,被告人被超期羈押長達10年之久,嚴重違反了刑事訴訟法,而負有保證法律正確、統(tǒng)一實施的檢察機關根本不予糾正。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涉嫌以刑訊、欺騙、引誘等非法方法獲取口供。九年來,四名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多次要求當庭驗傷屢遭拒絕,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退還補充偵查提綱和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三次發(fā)還提綱均提出查清是否存在刑訊逼供問題,卻得不到嚴肅的查證。
2003年7月22日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本案時, 5名法官當庭為每一個被告人驗傷,但事后證明,這成了一場“審判秀” ,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多次引述承德市公安局和雙橋分局的“說明”,以及承德市檢察院起訴處和駐看守所檢察室的“證明”,并以此否定刑訊逼供的存在。這近乎一場兒戲,卻在我國的刑事司法中普遍存在,但常識告訴我們:偵查機關和偵查人員是被指控實施了刑訊逼供行為的當事人,他們自己出具一紙“證明”聲稱沒有發(fā)生刑訊逼供行為,這樣的“證明”,其“證明力”幾乎等于零,因為除非偵查人員是天使,否則他們也會根據(jù)自己的需要而撒謊。采納這樣的“證明”作為否定刑訊逼供存在的證據(jù),是不負責任的、自欺欺人的行為。
令人遺憾的是,一個案件就是這樣在證據(jù)存在重大瑕疵、辦案過程嚴重違反訴訟程序和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得不到切實保障的情況下,作出了一份給法律打折的判決,不但刑法被打折——本案被告人若有罪則應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而不應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或者更低的刑罰;刑事訴訟法也被打折——本來應當疑罪從無,卻以疑罪從輕下判;本來違法取證、超期羈押應當被依法糾正,檢察機關卻懈怠著不履行職責……
陳國清案件的終審判決,認定陳國清、何國強、楊士亮、朱彥強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持械分別結伙搶劫出租汽車司機財物,致被害人死亡的行為均構成搶劫罪,且情節(jié)、后果均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極大,均應嚴懲。陳國清、楊士亮論罪均應當判處死刑,但“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jié)”,對陳國清、楊士亮可以不立即執(zhí)行死刑?!氨景傅木唧w情節(jié)”是什么,卻語焉不詳,這類曖昧的判決在劉涌案件中也出現(xiàn)過并受到強烈的抨擊。說穿了“本案的具體情節(jié)”實際上就是本案的事實仍有不清,證據(jù)仍存疑問,案件實為一樁疑罪案件。對于這樣的案件,作出的是“留有余地”的判決。所謂“留有余地”的說法,不過是“疑罪從輕”的另一種粗陋的說法,是在事實、證據(jù)存在疑問仍然做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釋和處理,只不過在處理的時候給該罪行相應的刑罰打個折扣,由于案件質量不高“降價處理”而已。
本案再次在媒體和公眾面前暴露了我國刑事司法活動中的沉疴:
我國的刑事司法注重對犯罪的控制功能,對國家權力正當行使缺乏有力的制約。刑事訴訟程序的設置有兩個視角,一為強者的視角,一為弱者的視角。在刑事訴訟中,行使國家公權力的專門機關以及它們所代表的國家,無疑是強者。強者的視角,乃是從確保國家專門機關充分行使國家權力并發(fā)揮其在維護秩序的基本功能方面著眼,賦予其權力更甚于限制其權力,使國家刑罰權及由其引申出來的偵查權、檢察權和審判權得以暢達地行使,在案件真實發(fā)現(xiàn)方面?zhèn)戎赜诎l(fā)現(xiàn)犯罪事實、無遺漏地懲罰犯罪,由此形成的刑事程序構造為權力行使型構造。當事人(在我國,檢察機關并非當事人)和其他訴訟人通常皆為弱者。特別是,被告人中的真正犯罪人在實施犯罪過程中常常呈現(xiàn)強者姿態(tài),但在被訴訟過程中,其自由往往被限制甚至剝奪,權利容易受到壓制,容易淪為最弱者。弱者的視角,乃是從保障個人的自由權利方面著眼,注重限制國家專門機關的權力,督責這些機關承擔起保障或者不妨害個人自由權利的責任,在案件真實發(fā)現(xiàn)方面?zhèn)戎赜谂懦裏o辜者被錯誤懲罰的可能性,一旦事實和證據(jù)存在疑問,則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釋和處理,由此形成的刑事程序構造為權力抑制型構造。在我國刑事訴訟中,注重的是對秩序的維護,保障國家專門機關追究和懲罰犯罪的能力乃成為立法的重心,由此形成的刑事訴訟法與其說是限權法,不如說是授權法。法律中的程序設置使辯護一方始終使辯護一方處于無力狀態(tài),無法通過行使訴訟權利與偵控機關相抗衡;偵查人員進行了違法取證也不能引起證據(jù)被排除等程序后果,這使禁止刑訊逼供等違法取證的要求停留在口號階段,不能發(fā)揮實際效果。法院與其他偵控機關具有配合的關系,這使它缺乏中立的品格和公正的勇氣,它實際上與其他兩個機關共同承擔著追究犯罪、懲罰犯罪的任務,不能切實成為橫亙在政府與個人之間的自由的屏障。
我國的司法人員還沒有確立起無罪推定的觀念,而有罪推定的慣性仍然在操縱著對某些案件的審判。作為一項原則,無罪推定具有程序方面的重要作用,即在經(jīng)法院依法最終作出判決確定有罪之前解決如何確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問題。它要求法官進行審理時不帶有罪的偏見,而是先把被告人作為無罪的人來看待。作為一項規(guī)則,具有確定證明責任這一程序法方面的作用,以及在面對疑罪案件時可基于這一原則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決這一實體方面的作用。因此,客觀、公允地對待這一原則,通過立法將此原則規(guī)定在刑事訴訟法以至憲法之中,通過實踐將這一原則的精神貫徹在案件的處理過程和處理結果中,理應成為刑事司法改革不容回避的問題。
法國著名律師弗洛里奧在其所著《錯案》一書中指出:“法官和陪審員們一想到會釋放一個殺人犯,或者讓一個罪犯逍遙法外,便會感到不安。一切正直的人們都會理解并且贊揚這些或那一些努力調查案件實情的人們。”但是,另外一種局面他們也同樣會感到不安,那就是:“如果他們?yōu)榱瞬槊髡嫦喽鴽]有忽視任何事情,卻仍無把握”,如果他們給被告人定了罪而后者確實是無辜的。在刑事訴訟中,不允許“把已了解的‘罪行’放在太平這一端,而把可疑的材料放在太平那一端,然后只取其中較重的一個”,人們必須做出決斷,是要冒著錯罰無辜的危險宣判他有罪,還是即使他真的是罪犯寧愿也要宣判他無罪呢?人們必須認識到:“懷疑應該導致宣告無罪。因為,毀損一個無辜者的名譽,或者監(jiān)禁一個無罪的人,要比釋放一個罪犯更使人百倍地不安!” 弗洛里奧還反復叮嚀那些掌握著司法權的官員:“如果案卷中的材料使您心緒不寧,使您不放心,而且影響您形成完全可靠的判斷,總之,他如果使您存在懷疑、哪怕是較輕的懷疑,那就不猶豫地宣告被告無罪吧!讓一個罪犯獲釋總比懲罰了一個無辜者要強百倍?!?br /> 弗洛里奧的這類告誡都是從大量冤錯案件的沉痛教訓中得出的,我們的司法人員對這類告誡不可等閑視之。在處理陳國清案件之類的案件時,司法人員應當本著疑罪從無的法律原則,憑借道德勇氣作出無罪的裁決,絕不能搞所謂的“留有余地”的判決。
法律不能打折,因為,自由不能打折。
(作者張建偉,法學博士,清華大學的法學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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