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反言”原則在知識產(chǎn)權案件中適用的可行性分析

2005-08-04

文/北京集佳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 張亞洲


“禁止反言”為英美法法律制度之一種,又謂“禁止否諾”、“不得自食其言”等?!敖狗囱浴痹瓌t是從英國衡平法院管轄權中發(fā)展和衍生出來的,在19世紀中期相當多的判決主張衡平法院有迫使當事人履行維持某些因陳述、行為或不作為而形成的假定的權力。延續(xù)至今,“禁止反言”已成為英美法的司法實踐中經(jīng)常被采用重要原則之一種,但究竟何為“禁止反言”,則眾說紛紜。英國學者鮑爾給禁止反言原則下的定義為:“假如某人(聲明人)以言語或行動向別人(受聲明人)作聲明,又或聲明人有義務說話或采取行動而不履行義務,因此,以緘默或不行動作出聲明,而聲明人的實際或推定的意向是,而結果亦是:導致受聲明人基于該聲明改變(壞的改變)了處境,日后在任何聲明人與受聲明人之間的訴訟中,假如受聲明人在適當?shù)臅r候,用適當?shù)姆椒ǚ磳Γ暶魅瞬坏米鋈魏闻c他事前作的聲明有實質(zhì)上不同的陳詞,亦不得舉證證明該不同的陳詞。”

申言之,筆者以為“禁止反言”原則與大陸法系之“誠實信用”原則有共同的品質(zhì)。

此處“禁止反言”即要求行為人在從事民事活動時,恪守誠實、信用,相應的行為人應為為其不誠實的“反言”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即自食其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84消毒液”案民事判決書((2000)民三終字第1號)認為“地壇醫(yī)院(即‘84消毒液’案原告)在商標注冊爭議過程中所認可的‘84’為該類商品的通用名稱的內(nèi)容,如實地反映了‘84’名稱使用的真實情況,又對其反悔這種陳述并以知名商品特有名稱起訴他人侵犯其民事權益的請求,具有一定約束力。”這是筆者所見到的知識產(chǎn)權案例中較明確地以“禁止反言”理論界定行為人民事行為的判決。同樣的,在筆者處理的若干案件中也不同程度地遇到類似的問題。如在商標異議、爭議程序中,商標使用人提供了某商標標識商品的銷售額,欲證明其商標的知名度;但在另該商標使用人被訴侵權程序中,當一方主張上述銷售額應被作為確定賠償?shù)囊罁?jù)時,該商標使用人又否認上述銷售額的真實性。故此正反的言論必然導致法律適用的混亂,假設在前一程序中該銷售數(shù)額被采信,實現(xiàn)了行為人使用該言論的積極價值,而在后一程序該銷售額被否定,亦實現(xiàn)了行為人使用該言論的積極價值。如此,則在法律關系中“反言人”則可左右逢源,而其他當事人的權益則會遭受損害,法律的適用也失去其嚴肅性。筆者以為盡管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各級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所確定的某些原則亦不具備普遍約束力,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84消毒液”案的判決所確立的“禁止反言”原則還是具有較高的法理意義。

同樣在專利侵權判定中,“禁止反悔原則”也經(jīng)常被適用?!敖狗椿谠瓌t”即指在專利審批、撤銷或無效程序中,專利權人為確定其專利具備新穎性和創(chuàng)造性,通過書面聲明或者修改專利文件的方式,對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作了限制承諾或者部分地放棄了保護,并因此獲得了專利權,而在專利侵權訴訟中,法院適用等同原則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應當禁止專利權人將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經(jīng)放棄的內(nèi)容重新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筆者以為在專利侵權判定中所適用的“禁止反悔原則”與“禁止反言”原則有異曲同工之妙。在專利案件中“禁止反悔原則”的確定較好地平衡了專利權人的利益與社會公眾利益,禁止反悔原則是確定專利保護范圍必不可少考慮因素,因此禁止反悔原則較好體現(xiàn)了“誠實信用”原則所確立的精神。

知識產(chǎn)權案件與其他民事案件比較,具有其特殊性,尤其是商標和專利,其行政(授權、確權)程序往往與司法程序交織在一起,如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往往伴隨著無效程序、商標侵權訴訟中往往伴隨著異議、爭議程序。故筆者認為無論在何種程序中行為人依法提出理由、陳述事實、并舉證證明的權利應當受到充分的尊重,另外筆者也認為行為人在任何種程序中所提出的理由、陳述的事實和提交的證據(jù)是經(jīng)過深思熟慮的,因此本著“誠實信用”原則,行為人應當就其所提理由、陳述事實和舉證之證據(jù)所產(chǎn)生之效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就以上認識,筆者以為“禁止反言”制度在知識產(chǎn)權案件適用具有以下意義:

1、“禁止反言”原則在知識產(chǎn)權案件中的充分適用可以減少訴累。由于知識產(chǎn)權案件的專業(yè)性,較之一般案件有其特殊性。故為了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實現(xiàn)法律的正義,引入“禁止反言”原則減少法院以及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負擔尤顯必要。

2、“禁止反言”原則有助于保護權利人更好地維護權益。在知識產(chǎn)權案件中,確定賠償額具有較大難度,原告往往求助于適用法定賠償?shù)囊?guī)定。但法定賠償是否能夠切實維護權利人合法權利,筆者認為該原則在政策面上具有科學性,但在某些個案中未必如此。如果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中,依據(jù)“禁止反言”原則就侵權人在其他相關程序中提出的諸如銷售額的事實予以確認,則可以較容易地確定賠償?shù)囊罁?jù)。

3、對于當事人行為的約束的必要性。筆者發(fā)現(xiàn)在知識產(chǎn)權案件中當事人往往就某一事實有著大相徑庭的認識。如在不正當競爭程序中當事人認為自己使用的商標(未注冊)具有顯著性,而在另外一程序中為避免不利于自己的結果,又認為自己使用的商標事實是商品通用名稱,不具有識別力(即缺乏顯著性)。鑒于此,筆者認為如果任由當事人這樣自相矛盾的態(tài)度,則會致法律規(guī)則于兒戲。每一當事人應就其行為承擔責任,故在知識產(chǎn)權中唯有通過“禁止反言”才可約束當事人這種隨意的行為。

總之,筆者以為“禁止反言”原則在知識產(chǎn)權案件中適用的空間比較廣闊。但囿于筆者的理論水準和實踐經(jīng)驗,關于此問題仍需要進行深入探討的必要。謹此,發(fā)表以上意見,希冀引起大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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