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關于“公知常識”的案例——“用于爆炸成型的裝置”專利復審案評析

2016-01-27

文/集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張春水

  一、案情

  本案涉及申請日為2008年9月19日、發(fā)明名稱為“用于爆炸成型的裝置”的PCT發(fā)明專利申請(以下稱為本申請),其申請?zhí)枮?00880126045.6,優(yōu)先權日為2008年1月31日,進入國家階段的日期為2010年8月2日。

  在實審階段,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實質審查部門(以下簡稱實審部門)以本申請權利要求1、5、11-14、17-18、21-26和29不 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款的規(guī)定以及權利要求2-44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3款的規(guī)定為由,于2013年10月15日發(fā)出了駁回決定,駁回了本申請。駁 回決定引用對比文件如下:JP 特開平7-88570A(下稱對比文件2),公開日期為1995年4月4日。

  申請人于2014年1月29日提出復審請求書,此時沒有修改權利要求。復審委員會于2015年2月6日發(fā)出了第一次復審通知書,針對第一次復審通知 書申請人于2015年5月21日提交了修改的權利要求以及相關的意見陳述。復審委員會于2015年8月6日發(fā)出了第二次復審通知書。

  第二次復審通知書所針對答復第一次復審通知書所提交的權利要求,其中獨立權利要求1如下:

  “1、一種用于工件(3)的爆炸成型的裝置,所述裝置具有點火室(5)和點火機構(4),其中借助所述 點火機構(4),能夠在所述點火室(5)內并且在點火位置(6)點燃爆炸劑,其中用于使所述工件在成型模具(2)內成型的爆炸波能夠擴散,其特征在于,在 所述爆炸波的擴散路徑(37)上設有波破碎器(9),并且所述波破碎器(9)設置在所述成型模具(2)外,其中成型模具具有面向點火位置的一側和遠離點火 位置的一側,并且其中所述波破碎器設置在面向點火位置的一側和遠離點火位置的一側中的至少一個上,其中所述工件具有內部,并且所述成型模具構成為,使得爆 炸波在經過成型模具和所述工件的內部時使所述工件成型。”

  本申請附圖

  1-點火裝置;2-成型模具;3-工件;4-點火機構;5-點火室;6-點火位置;7-爆炸劑供給裝置;8-點火室出口;9-沖擊破碎器;10;沖擊破碎器元件;11-外壁;22-閥門;36-流動方向;37-擴散路徑

  第二次復審通知書決定指出:權利要求1相對于對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識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具體而言,對比文件2公開了一種用于工件的爆炸成型 裝置,并具體公開了以下技術內容(參見對比文件2說明書第3-22段,圖1至5):所述裝置具有點火室24和點火機構26,其中借助于所述點火機構26, 能夠在所述點火室24內并且在點火位置25點燃可燃性呼和氣體和氧化劑的混合物(即爆炸劑)產生爆炸,爆炸波隨著行進(機擴散)路徑在燃燒室21下端的聚 集部21B被聚集而獲得高壓,并傳遞給如液體或橡膠類物質的壓力媒介以形成液壓或壓力,使工件P在成型模具36內成型,由此可知,用于使所述工件在成型模 具內成型的爆炸波能夠擴散;由于爆炸波由點火室24引發(fā)并擴散至燃燒室21的底端21B,因此爆炸波必然途經設置于點火室24和燃燒室21之間的分散室 23和誘導通道22,也即在所述爆炸波的行進(即擴散)路徑上還設有分散室23和誘導通道22;并且上述分散室22和誘導通道23設置在所述成型模具36 外;其中成型模具36具有面向點火位置25的一側和遠離點火位置25的一側,并且其中所述分散室23和誘導通道22設置在面向點火位置25的一側上,其中 所述工件為板材,放置在成型模具內;同時,由上述公開的內容可知,爆炸波經由分散室23和誘導通道22,此時,其能量在分散室23和誘導通道22的分支點 處必然會被分散,并且在撞擊到其中的端面和壁面等阻擋物時,爆炸波必然會被反射和吸收,從而能量被減少,因此,分散室和誘導通道22其實質上相當于本申請 的波破碎器。這是可以從對比文件22中直接地、毫無疑義地確定的技術內容。

  由此可知,權利要求1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與對比文件2公開的技術內容相比,其區(qū)別在于:所述工件具有內部,并且所述成型模具構成為,使得爆炸波在經過成型模具和所述工件的內部時使所述工件成型。

  基于上述區(qū)別技術特征而言,本申請實際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如何利用爆炸成型來形成具有內部結構的工件。

  但對于上述區(qū)別技術特征而言,本申請要求保護的是用于工件的爆炸成型的裝置,根據上述評述可知,對比文件2已經公開了與該權利要求1所 限定的用于工件的爆炸成型的裝置相同的爆炸成型裝置,并且其也是用于工件的成型,只不過兩者需要成型的工件結構存在差異而已,但選擇不同結構的工件只是根 據需要獲得的工件的最終形狀所作的一種常規(guī)選擇,當需要加工具有內部結構的工件時,只要更換相應的模具和工件材料即可,比如當選擇具有內部結構的工件時, 則爆炸波必然會經過成型模具和所述工件的內部并作用于其內表面而使工件成型,因此在比對文件2的基礎上結合本領域的常規(guī)選擇來得到權利要求1所要求保護的 技術方案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是顯而易見的,因此,權利要求1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地進步,不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guī) 定的創(chuàng)造性。

  申請人針對對上述第二次復審通知書,于2015年9月21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交了意見陳述,并且將權利要求1修改為:

  “1. 一種用于工件(3)的爆炸成型的裝置,所述裝置具有點火室(5)和點火機構(4),其中借助所述點火機構(4),能夠在所述點火室(5)內并且在點火位置 (6)點燃爆炸劑,其中用于使所述工件在成型模具(2)內成型的爆炸波能夠擴散,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爆炸波的擴散路徑(37)上設有波破碎器(9),并且 所述波破碎器(9)設置在所述成型模具(2)外,其中成型模具具有面向點火位置的一側和遠離點火位置的一側,并且其中所述波破碎器設置在遠離點火位置的一 側上,其中所述工件具有內部,并且所述成型模具構成為,使得爆炸波在經過成型模具和所述工件的內部時使所述工件成型。”

  申請人在意見陳述書中認為:對比文件2公開了基本上扁平的工件,使得爆炸波沒有經過工件,并且相反被工件自身反射回到點火室。相反,本 申請權利要求1中的工件和成型模具形成為,使得成型模具具有兩側,即面向點火位置的第一側和遠離點火位置的第二側。以這種方式,如果波破碎器設置在成型模 具的遠離點火位置的一側上,那么爆炸波的全部力被用于使工件成型。

  因此,對比文件2沒有公開本申請權利要求1中的特征“成型模具具有面向點火位置的一側和遠離點火位置的一側,并且其中所述波破碎器設置 在遠離點火位置的一側上,其中所述工件具有內部,并且所述成型模具構成為,使得爆炸波在經過成型模具和所述工件的內部時使所述工件成型”。

  本申請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可確保,能夠減少爆炸波的能量,從而能夠保護裝置不受到高的機械負載,并且因此也不受到持續(xù)損壞,從而延長點火機構的使用壽命。因此,本申請修改后的獨立權利要求1相對于對比文件2的現有技術具有顯著的進步。

  隨后,專利復審委員于2015年11月24日發(fā)出了復審決定書,撤消了國家知識產權局在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駁回決定。該復審 決定的要點為:如果一項權利要求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相比存在區(qū)別技術特征,則該權利要求具備新穎性;如果沒有足夠證據表明該區(qū)別技術特 征為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同時現有技術也未給出使用該區(qū)別技術特征解決相應的技術問題的啟示,并且該區(qū)別技術特征為該權利要求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帶來了有益 的技術效果,則該權利要求具備創(chuàng)造性。

  二、專利代理人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是如何判斷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與現有技術之間的區(qū)別技術特征是否為公知常識。

  在第二次復審通知書中復審委員會認為該案的區(qū)別技術特征“成型模具具有面向點火位置的一側和遠離點火位置的一側,并且其中所述波破碎器 設置在遠離點火位置的一側上,其中所述工件具有內部,并且所述成型模具構成為,使得爆炸波在經過成型模具和所述工件的內部時使所述工件成型”是公知常識。 其理由是,本領域的技術人員根據需要可以進行相應的設定。

  參考《專利審查指南》的有關規(guī)定,公知常識一般是指公知的教科書或者技術詞典、技術手冊等工具書披露的解決特定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和本領域中解決特定技術問題的慣用手段。技術詞典、技術手冊、教科書等能夠作為證明公知常識的證據。公知常識通常具有以下特點:

  1、公知常識是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實際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技術手段。例如,通過增加鋼板的厚度來增加鋼板的強度。

  2、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在其所屬技術領域實踐中能夠熟練運用該技術手段解決具體的技術問題,并在一般情況下將其作為首先考慮的技術手段或技術手段之一。例如,采用螺栓連接或者鉚接來連接兩個零件。

  3、為解決相關技術領域的具體技術問題,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最容易想到并運用的技術手段。例如,在汽車領域中,為提供汽車發(fā)動機時,可以選擇電動機,柴油機、汽油機等。

  根據上述公知常識的特點分析該區(qū)別技術特征后,專利代理人認為,復審委員會沒有給出本申請的區(qū)別技術特征是公知常識的任何證據。因此, 專利代理人在答復第二次復審通知書的意見陳述中強調對比文件2與本申請的區(qū)別,以及所述區(qū)別技術特征在現有的對比文件2的情況下并不能簡單地視為公知常 識,最終專利復審委員會認可專利代理人的意見,最后撤銷了駁回決定。

  通過該案能夠給我們的一些啟示是,雖然復審委員會在認定區(qū)別技術特征時,好像站在本領域的技術人員的角度上,結合本領域的基本原理進行 了分析,并通過相應的邏輯分析來確定區(qū)別技術特征為公知常識。但是,專利代理人一定不能輕易地接受復審委員會的意見,而是要仔細分析,推敲復審委員會的分 析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證據。如果專利代理人發(fā)現復審委員會只是簡單地分析,推論某一區(qū)別技術特征為公知常識時,那么審查員常常會犯“事后諸葛亮”的錯誤。 專利代理人可以進行詳細地分析,找出與已有對比文件相應技術特征的區(qū)別,著重論述它們具有不同的功能,實現不同的效果,甚至可以要求審查員進行舉證,從而 為申請人爭取到更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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